(2014)泰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远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泰兴市分界镇分界宾馆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3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分界镇繁荣路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行驶至分界交警中队门口路段,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撞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致王某左小腿损伤,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某查获。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吴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兴市长生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且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