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翟辉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辉,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翟辉,女,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辉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辉诉称,2004年11月15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沈阳五洲商广场四层X号《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商铺租金合计为每月3,779元,但是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原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四层X号商铺租金204,066元人民币及利息(租金为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本次诉求一年之前的的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四层X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3,779元(税前),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及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众所周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辉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铺租金192,729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辉逾期给付租金人民币192,729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季度租金11,337元为基数,按季分段计算,起始日分别为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翟辉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辉诉称,2004年11月15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沈阳五洲商广场四层101号《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商铺租金合计为每月3,779元,但是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原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四层101号商铺租金204,066元人民币及利息(租金为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本次诉求一年之前的的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四层101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3,779元(税前),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及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众所周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辉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铺租金192,729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辉逾期给付租金人民币192,729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季度租金11,337元为基数,按季分段计算,起始日分别为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