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长子张学明,次子张伟明,现均已成年。自2009年10月份以后,被告因其他原因与我感情发生变化,对我漠不关心,也不回家居住,其在外承包所得的工程款从不给家里分文,我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家居住,好好的过日子,被告仍没有回家,并动手殴打我。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有房院两处,无存款,无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生育长子张学明、次子张伟明,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单独生活。自2009年10月份以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挣的钱也不往家里拿,同时也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和现金、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置买的共同财产有房院两处,均座落在前进村4组,其中一处双方称之为菜地房屋,有房屋四间,面积为1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940281号;另一处双方称之为木兰南路40号,有主房四间,小房四间,面积为280.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4065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0538号。购买越野轿车一辆。另外,双方共其同生活期间包括张学明、张伟明在内,共同在前进村承包土地3.19亩,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约1.91亩(其中自留地0.91亩、梯田地约1亩)。在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男方张某某与女方宫某某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儿子张学明、张伟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两个儿子都已成年无抚养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围场镇木兰南路40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两个儿子所有,一人一半。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儿子办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儿子负责。菜地房屋四间房,一处院子,东边两间归男方张某某所有,西边两间归女方宫某某所有,院子一人一半。(2)土地:男方张某某自留地、承包地应分得亩数归其所有。其余自留地、承包地归女方宫某某及两个儿子张学明、张伟明所有。(3)汽车:男方张某某所开的汽车归其所有。四、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达成上述协议后,双方分别在男方和女方的位置进行了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双方在协议中提到的财产,原告同意协议中的分割意见,并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的财产有围场镇内公交车营运手续、每年的农业补贴款要求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围场镇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号证据,系张学明、张伟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出生明间。3号证据,系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两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号证据,系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承包土地的亩数。5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6号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的合影。证明二人的关系较为亲密。7号证据,系原、被告的儿子张学明、张伟明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吵架,同意并尊重母亲的选择。被告张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被告在外承包工程,不往家里拿钱,又很少回家,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看法,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表明了各自的态度,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承包的土地、以及自留地已进行了分割,双方的分割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尊重双方的分配意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农业补贴款的问题,农业补贴款是国家对农民种地的补助,每年应得的农业补贴款应当按土地种植面积和分得土地的人口进行分配较为适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镇内公交车营运手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营运手续正在交通局处理之中,是否能产生价值尚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镇内公交车营运手续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如果县交通局解决完毕,该营运手续产生价值,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房院两处,其中木兰南路40号房院,原、被告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分给了张学明、张伟明,本案不再另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菜地房屋四间东侧两间归被告所有,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院落一处,东侧的归被告使用,西侧的归原告使用,每人各占二分之一。共同购买的越野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及子女张学明、张伟明共同在围场镇前进村承包的土地、在前进村四组分得的自留地及国家对种植户发放的农业补贴款,原、被告及张学明、张伟明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和管理使用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