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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贺海永与程宝玉、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永,程宝玉,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85号原告贺海永,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雪勤,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宝玉,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汽运公司)住址武陟县城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左金平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任经理住址新乡市化工路14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海永与被告程宝玉、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勤、汪德平,被告程宝玉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永诉称,原告贺海永经人介绍在第二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H707**号车上跟车,实际车主程宝玉与原告约定,每次出车一趟工资为35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跟车到山东送货,第一被告程宝玉让原告上车顶部掀帐篷布时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91中医院诊断:胸髓损伤并截瘫;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两次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用75807.6元,第一被告程宝玉仅付47000元,剩余药费及其他费用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程宝玉要求赔偿,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又因豫H7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7.6元,已付47000元)28807.6元、误工费2021.8元、陪护费4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39273元。2、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8950.7元,变更为10972.5元,陪护费增加2227元,变更为6270元;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长期护理费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413474.7元,诉讼请求共计45274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增加:在原告从车上摔下跌至地上的过程中,身体和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诉请部分增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程宝玉辩称,原告贺海永系该车上的司机,被告程宝玉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豫H707**号车(豫HD3**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宝玉,挂靠在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贺海永受伤自己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是本车的司机,当时被告并未让原告去掀帐篷,是原告自行去掀篷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自知自控能力,由于原告掀篷布时违规操作,从车的后边拽篷布,并带两个手套,自己用力过猛,手套打滑,才从车上摔下,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治疗花费51880元,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47000元外,2011年12月31日,冯雪琴在被告取走1500元,另外在山东菏泽医院,被告还支付了380元的费用,在从菏泽到焦作的过程中,被告还支付了3000元的救护车费用,原告出事后,被告已尽到相关责任,其诉请不应支持。在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补充答辩意见:我方确实在大地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且我方垫付的医疗费518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豫H707**号车(豫HD3**挂)登记车主系歌乐园汽运公司,原车主是左战平,该车于2011年9月18日卖给本案的被告程宝玉,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协议。2011年9月18日以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宝玉。在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补充答辩意见: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时,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纠纷有错误,本案发生在山东菏泽牡丹区刘寨统和木业厂内,并非车辆在道路运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和交通事故纠纷没有丝毫关系。2、原告追加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追加被告,对于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核后予以裁定是否追加。3、本案既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内的纠纷,大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具体受伤过程是什么;3、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合理的部分有哪些;4、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贺海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解放军91医院病例2份,第一次住院23天,医疗费67004.24元,第二次87天,医疗费8761.86元。2、后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跟车时受伤,经村委调解未成;3、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向被告要钱看病;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1300元;5、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险30万元。被告程宝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级伤残构不成。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程宝玉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程宝玉的质证意见。被告程宝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三张山东菏泽医院的检查费票,证明被告在菏泽医院为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原告贺海永对被告程宝玉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中80元及150元各一张票据无异议,另一张处置费用150元不认可。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程宝玉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宝玉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联。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宝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原车主系左战平,于2011年9月18日转让给被告程宝玉。原告贺海永、被告程宝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鉴定书内认定的原告一级伤残有异议,但该鉴定系经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贺海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合法性,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程宝玉所举证据,原告贺海永对其80元及150元的票据无异议,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处置费150元,原告贺海永不认可,且票据上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程宝玉称,原告妻子曾从被告处拿走1500元,原告贺海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贺海永与被告程宝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海永经人介绍在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H707**号(豫HD3**挂)车上跟车,系车上人员,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宝玉,被告程宝玉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2月29日,原告跟车到山东送一车煤,在山东菏泽牡丹区刘寨统和木业厂内,原告上车顶部掀篷布,从车上摔下,身体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跌落地上,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7014.24元,入院诊断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附件骨折。于2012年1月23日-2012年4月19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8776.86元。主要诊断: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术后;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海永因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47000元,另原告妻子从被告处领走1500元。现原、被告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豫H707**号(豫HD3**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各12.2万元,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乘坐人险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豫H707**号(豫HD3**挂)车上揭篷布时,从车上摔下,身体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跌落地上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方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50%责任。被告程宝玉未对原告工作环境及工作方式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车主,并未实际经营该车,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歌乐园汽车运输公司无关联,不承担责任。原告从豫H707**号(豫HD3**挂)车上摔下,已脱离该车,并身体与该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实际车主程宝玉所有的豫H707**号(豫HD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24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程宝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791.1元,住院110天,根据2012年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要求营养费1100元;以上计801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60191.1元,被告程宝玉承担50%责任,计30096元;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50498.8元;原告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计150498.8元;原告误工天数自2011年12月2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定残之日前一天)计5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308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计341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220000元,余款121306元,被告程宝玉承担50%责任,计60653元。以上被告程宝玉承担9074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500元,剩余422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2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91元,由原告贺海永与被告程宝玉各半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宝玉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