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申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志荣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荣,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志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监理公司与王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原判决已查明王志荣1996年6月到监理公司工作,2003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2007年3月13日监理公司以王志荣无故旷工为由做出《关于给予王志荣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志荣没有上班的原因是监理公司不安排其工作而非王志荣无故旷工,撤销了该决定。王志荣于2011年6月以监理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双方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监理公司关于其2007年3月13日依法解除了与王志荣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志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王志荣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时,王志荣符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公司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志荣订立劳动合同,但监理公司违反该法规定未与王志荣订立,故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王志荣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监理公司主张王志荣租赁了烟台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房屋自己搞经营,该主张不属于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自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能否认定王志荣已向监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中王志荣提交的交寄人栏目内有王志荣签名、内件品名栏目注明“王志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改退批条,证实王志荣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监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盛拒收该邮件,因此,原判决认定该邮件应视为送达并无不当。对监理公司没有收到王志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另案生效判决能够证实监理公司在王志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存在拖欠其工资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王志荣以此为由向监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对王志荣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监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王志荣的生活费损失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未履上述法定义务,故对其给王志荣造成的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烟台开发区最低工资的70%为标准判令监理公司支付王志荣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开发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磊审 判 员 耿志亭代理审判员 蔚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