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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0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望云山景小区,盗窃镀锌管10根,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回迁9号楼楼道内,盗窃塑钢窗、排雨管,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致和街4委10组,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平房院内的吊车引进梁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郑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均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且所盗窃赃物均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吴某、谭某某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且所盗窃赃物均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审 判 员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