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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高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楚玉丰诉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玉丰,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楚玉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闫林,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玉丰诉被告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丰、被告李闫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玉丰诉称,2013年7月15日上午8点,原告正常驾驶豫ENZ5**(帕萨特)由北向南在光明路正常行驶,于富泉街交叉处遇红灯正常停车,此时,被告闫林驾驶豫E3C6**货车毫无刹车直接撞上原告车辆。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对交通事故做了如实认定:“闫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玉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了调解:“双方协商豫ENZ5**小型轿车车损以物价评估为准,由闫林赔偿,豫E3C6**车损自负”。目前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承诺,原告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30780元、拖车、停放、管理费用1280元[停车256元(8元/天×32天)、安阳拖车费200元、安阳到濮阳拖车费824元)]、误工费2800元、旅差费1440元(安阳到濮阳往返80元、打的到法院往返40元、住宿每天168元计5天)、评估费13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闫林辩称,我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3C6**货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理赔,本案涉及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闫林驾驶豫E3C6**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楚玉丰驾驶豫ENZ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第130714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玉丰无责任。原告楚玉丰与被告闫林协商同意:“豫ENZ5**号小型轿车车损(以物价评估为准),由闫林赔偿。豫E3C6**号车损自负。”2013年8月14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0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ENZ5**号车车辆维修费为30780元,原告楚玉丰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停车费256元、拖车费102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旅差费1440元,但仅提交250元的票据。被告闫林、保险公司均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闫林驾驶的豫E3C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闫林驾驶豫E3C6**号农用运输四轮车与原告楚玉丰驾驶豫ENZ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30714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闫林驾驶的豫E3C6**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林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780元、评估费1300元,旅差费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管理费1280元、误工费28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楚玉丰车辆维修费2000元、旅差费250元共计225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林支付原告楚玉丰车辆损失费2878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0080元;三、驳回原告楚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