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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7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闫春燕与赵士山赵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燕,赵士山,赵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126号原告闫春燕,女,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山,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赵吉文,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闫春燕与被告赵士山、赵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山、赵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吉文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借去现金三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赵士山作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赵吉文下落不明,担保人赵士山借故推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士山与被告赵吉文曾系同村,大约十年前被告赵士山搬至原告的娘家苏留庄镇刘堤村居住。2011年9月10日左右,被告赵士山到原告父亲闫广浩家问是否有钱转借,原告的父亲便给原告打了电话。2011年9月16日中午原告、二被告、闫广浩同在苏留庄镇前屯原告家,原告与被告赵吉文约定被告赵吉文借原告现金两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吉文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赵士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按手印。借条书写后,原告与二被告同到后屯信用社,原告将现金两万元取出后交给���告赵吉文。2011年10月1日左右,赵士山给原告打电话说赵吉文再借现金一万元。10月3日下午原告、二被告、闫广浩在苏留庄镇前屯原告的家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吉文书写借条后,原告与被告赵吉文同到夏津建设银行,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一万元交于被告赵吉文。后原告讨要未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法给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日借取闫春燕现金2万元利息按1分5计算借取时间1年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赵吉文担保人赵士山”,其中“赵吉文、赵士山”处按有手印,原告称借条是赵吉文书写,赵吉文、赵士山上面的手印是二被告按的,用以证明被告赵吉文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赵士山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②、借条一份,载明:“借今欠日借款利息1分5限期1年壹万元10000元闫春燕赵吉文赵士山2011103”,其中“壹万元、10000、闫春燕、赵吉文、赵士山”处按有手印,原告称除原告签名外的字迹都是被告赵吉文书写,闫春燕名字上的手印是原告按的,赵士山名字上的手印是被告赵士山按的,其余三处手印是被告赵吉文按的,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交2011年9月16日的借条由被告赵吉文书写,上有被告赵士山、赵吉文的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吉文在原告闫春燕处借款20000元,被告赵士山在担保人处的姓名上按手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赵吉文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士山在担保人处的签名上按手印应认定为赵士山为被告赵吉文的债务提供保证,原告闫春燕与被告赵吉文间的借款合同、原告闫春燕与被告赵士山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吉文应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赵士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赵士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士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士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吉文追偿。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10月3日的借条为被告赵吉文书写,且有二被告的手印,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赵吉文书写借条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姓名上按手印、被告赵士山在借条落款处自己的姓名上按手印,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两笔债务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维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文偿还原告闫春燕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赵士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士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吉文追偿;二、被告赵吉文、赵士山偿还原告闫春燕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判决一、二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士山、赵吉文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顺代理审判员  毕研凯代理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