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白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白某某,男,2008年6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白某某之母.被告白某甲,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白某甲之父.(特别授权)。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与我母亲离婚,我由母亲扶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的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远不能满足需要。而且,被告对我不管不看,所以,要求被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可按月工资20%-30%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比例可适当减少,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50%,我的意见按月收入20%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郑某某2011年经本院判决与被告白某甲离婚。原告白某某由其母抚养,白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白某甲现在汝州市中医院从医,月工资额为2005元,因没有医师证扣发工资401元,实发工资1404.77元。原告之母郑某某在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刘庄村小学任教(正式)自述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白某甲于2012年再婚并生一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白某甲与原告之母郑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此条法律规定结合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被告白某甲原每月支付给原告15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低,应予增加。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有所偏高。且被告已再婚生子,所以,本院酌定按被告每月实发工资的25%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即1404.77*0.25=351.1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350元至白某某18周岁。(每月1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钱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