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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公交总公司四分公司K5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再行取保。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K5路公交车行驶至南华大学北门口时,有一乘客捡到一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交给许某,让其交还给失主。被告人许某遂起贪念,利用失主身份证的的出生年月套开了其中两张中国银行卡的密码,并分八次共取出现金18300元人民币(其中帐号为*******的中国银行卡被取走了18100元人民币,另一张中国银行卡被取走了2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到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退还了18300元赃款。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物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