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裕胜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胜,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闵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孙裕胜。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委托代理人刘光慧。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委托代理人刘光慧。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裕胜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8日进行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孙裕胜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系原告于2000年4月1日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静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假冒原告签名,擅自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地产配偶变更登记。而被告在办理该变更登记时,疏于审查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不仔细核对原告的签名,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地产变更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张静共同所有。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其登记,恢复原登记状态。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辩称:被告根据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2月28日经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系争房地产配偶变更登记,依法于2003年3月11日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孙裕胜、张静,证号: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该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变更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张静自2004年起先后6次以该产证为抵押标的向银行申请办理了现房抵押贷款,并携产证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至迟于2004年就应当对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已经知晓。原告至今才以变更登记非本人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孙裕胜及第三人张静自2004年12月6日起,以变更登记后核发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产证为抵押标的先后向银行申请办理了6次现房抵押贷款,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现房抵押登记。第三人张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次抵押登记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在2004年抵押登记时确已知道第三人已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人,但是对于第三人张静伪造签名的情况,其是在2013年7月24日通过查阅内档时才得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得知该伪造签名时起算。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迟于2004年12月6日得知本案讼争的变更登记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受理了本市沪闵路XXX弄XXX号房屋配偶之间房地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2003年3月11日核准变更登记,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权利人由孙裕胜变更登记为孙裕胜、张静。原告孙裕胜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3月22日持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孙裕胜于2004年12月6日持沪房地闵字(2003)第015009号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就是原告至迟于2004年12月6日就已知道了被告作出的本案讼争变更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应以得知房地产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签名被伪造时起算本案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本案中,原告至迟已于2004年12月6日就已知道了被告作出的本案讼争变更登记内容,故原告主张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裕胜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