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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3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抓获移交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8时许,在晋州市周家庄新民居工地,被害人陈吉春负责给被告人李某供砖,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用砖砸中陈吉春右肩部,将陈吉春砸伤。经鉴定,陈吉春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陈吉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吉春28000元,陈吉春对李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较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