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杰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15号原审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杰,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杰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初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的“大众推拿按摩足疗”为场所,容留卖淫女王某、卢某某、卢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3年2月25日,王某、陈杰某因在西秀区南水路“大众推拿按摩足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3月4日,卢某某、朱某某在西秀区南水路“大众推拿按摩足疗”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抓获被告人陈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杰提出其只是负责收钱、收后还要转给黄老板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杰以其不是老板,只是负责管理,不属累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3月份,上诉人陈杰在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利用开设的推拿按摩足疗场所,容留卖淫女卢某某、卢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开设的所谓按摩足疗场所,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陈杰所提其不是老板,只是负责管理,不属累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所开设的“大众推拿按摩店”是其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以14800元向一个姓黄的男子转过来的。证人高某某证实按摩店是从一个四川人处接手的,交由陈杰照看。知道有一个姑娘在店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谢某某证实陈杰说经营洗脚、按摩场所,挣钱快,其用了1万余元从一姓黄的男子处将铺子转过来,交给陈杰经营,由此可以证实陈杰是该店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上诉人陈杰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该判决同时载明其于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事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杰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已是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