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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同华与宗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华,宗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陈同华,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兆云,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同华诉被告宗兆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平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宗兆云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人保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华诉称:2010年11月1日20时10分,陈同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1KM+200M处,与对面来车交会时,视线不清,致使该车撞上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东侧,由宗兆云驾驶的苏08E26**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陈同华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同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陈同华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5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陈同华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被告宗兆华、人保金湖支公司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8428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50元。被告宗兆云、人保金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宗兆云辩称:事故发生后,宗兆云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宗兆云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存款凭单两张,证明其垫付过1万元。原告陈同华质证认为事故有两位伤者,实际每人只有5000元。被告人保金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半给另外一位伤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同华其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基于原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20时10分,陈同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1KM+200M处,与对面来车交会时,视线不清,致使该车撞上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东侧,由宗兆云驾驶的苏08E26**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陈同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同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同华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继续外固定患肢半月,加强患肢锻炼,门诊随访。陈同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宗兆云驾驶的苏08E26**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陈同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60元/天,误工时间无医嘱支持,确定为住院30天。原告陈同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本地的一般标准计算。陈同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3000元。被告人保金湖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系证明原告合理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2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47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宗兆云驾驶的苏08E26**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首先由人保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0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的部分由宗兆云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即5814.6((73476-54094)×30%)。宗兆华垫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同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94元。被告宗兆云赔偿814.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户:9340040100002389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陈同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陈同华负担4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平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