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汾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灿福、贺爱兰与王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福,贺爱兰,王金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汾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灿福,男,1934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村民。原告贺爱兰,女,1941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灿福,男,1934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村民。被告王金平,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系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村民。原告王灿福、贺爱兰诉被告王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福,贺爱兰委托代理人王灿福,被告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灿福与妻子贺爱兰婚后共同所生四男二女,现已成家另过,原告的房子是祖遗房产,每个儿子结婚时都是二间房子,原告父母只留北上窑洞三间。但于2013年秋,雨水大把原告夫妇3间窑洞的后墙倒塌,需修理要花钱,原告已八旬无经济来源,修不起。现在修缮后墙,由于四儿王金平阻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平停止阻拦,尽快动工修建因下雨塌了的北上窑3间的后墙,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修缮所塌后墙3间,但需把分家理顺及处理公平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灿福及妻子贺爱兰在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的观音庙北有一处房产,是祖遗的,1992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是亲父母子关系,2013年夏天,原告所有的上窑窑洞3间发生坍塌。原告要求对坍塌的后墙进行修缮,在修缮过程中,被告王金平以原告对房屋的分割不公平,家庭矛盾未解决为由阻止原告进行修缮,坍塌的部分至今未修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2年11月1日汾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汾集建(1992)字第1022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证实在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观音庙北的一处住所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汾阳市三泉镇平陆村观音庙北的一处住所属于原告所有,其中三间窑洞的后墙坍塌,是原告的物权受到伤害,原告对坍塌的后墙进行修缮是对物权的正当使用,任何人不得阻拦干涉;被告以对财产的分割不公及家务事没有理顺为由,不同意原告进行修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不得对原告修缮后墙的行为进行阻拦,不得阻碍对其房屋的修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