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负责人莫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恒,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雪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本院的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市中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友爱支行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友爱农银按字(2003)第030051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双拥路某花园X号楼X座X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4.2‰,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被告按等额偿还法偿还贷款;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或者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长期拖欠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到立案时,被告刘某某共计10期贷款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拿到了房产证后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不要求南宁市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申请追加江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10.6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3年6月5日为253.9元;2、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律师费暂按一审、二审、重审阶段为15000元;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南宁市双拥路某花园X号楼X单元的X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02610.64元有异议。从200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861.76元,一共还款105134.72元。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的本金为31865.28元。原告要求的利息253.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按期还款,所以不会产生利息。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的二审之时向原告一次性还了126000元,但原告没有一次性扣完,原告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扣款。但是原告并未扣完款项,说明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要求解除合同。2、被��认为原告要求的15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且双方纠纷属于借款纠纷,不需要委托律师,原告自愿委托律师就要原告自行支付律师费。并且,原告只提供了5000多元的律师费收据,对于增加的10000元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人江宇公司代为清偿被告尚欠的借款,原告必须将有关抵押的文件交给保证人处理。合同还明确约定,原告应从保证人江宇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并且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支付借款时应由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不是主张处置抵押物的适格当事人,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保证人的任何催收通知书。被告已于2003年2月13日拿到房产证,但是并未交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2、《个人住房按揭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5、被告逾期还款记录及还款账户余额记录;6、《委托代理协议》、《收据》;7、被告刘某某还款流水清单;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利息试算表。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多少?律师费应由何方承担?3、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的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3单元2009号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甲方,和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乙方、江宇公司作为��证担保人与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友爱农银按字(2003)第030051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7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双拥路40-1号的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3单元2009号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按等额偿还法偿还贷款;乙方在获得甲方贷款之前必须向甲方办理银行卡(卡种为借记卡,卡号为95×××17)或在甲方处开立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前乙方应在上述银行卡或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乙方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由丙方代为清偿乙方欠款后,甲方需将抵押物有关的证明文件转交给丙方处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者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甲方直接从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向丙方发出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丙方在接到通知书后七天内回购房产,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全部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3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妥了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的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3单元2009号房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人。2003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按时足额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137000元贷款。2009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于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乡塘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即原告)。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41.5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158.41元,尚欠原告利息5144.81元,超期本金3347.01元,超期正常息累计4719.59元,罚息累计111.1元,复利累积149.69元,超期累计10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款本息,之后又有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从2011年11月30日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还过款。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未还本金为102615.64元,未还的经试算的利息为253.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过款。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赵士恒律师与吴静律师作为原告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委托代理费为5192元。2012年4月23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立收到原告一审律师费5192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在原案二审阶段的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农行还款账号95×××17转入还款126000元。但原告至今仍按合同约定的等额偿还法扣收被告还款账户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更名前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的身份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还款流水清单(月还贷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多次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案二审阶段向原告指定的还款账号转账支付126000元,说明其有还款能力及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原告明知被告有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意愿却一直未全额扣收,仍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等额扣收。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被告后来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分期偿还贷款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并非委托律师方能维护其权利;另,《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抵押条款虽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但是抵押权的实现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原告亦未提供其二审、重审阶段的律师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一审、二审、重审阶段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案二审阶段向原告指定的还款账号转账支付126000元,说明其有还款能力及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在被告具备还款能力且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进行处理欠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位于南宁市双拥路某花园X号楼X座X单元的X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韦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