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翠红,伊兆辉,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号。法定代: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红,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伊兆辉,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叶广健,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正旺,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桂金,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周翠红、伊兆辉、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亓本叶、武国进及被告李正旺、孙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翠红、伊兆辉、叶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翠红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与原告签订为被告周翠红担保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翠红未答辩。被告伊兆辉未答辩。被告叶广建未答辩。被告李正旺辩称:当时是不情愿的,但是,确实是我签的字,我当时和孙桂金说出了事让孙桂金承担。被告孙桂金答辩称:本借款是2009年5月初,要求我在周翠红的贷款上签字。因为我是本村的信贷员,信用社里要求本村村民贷款,应有本村信贷员签字。到期后本息全部归还。为配合工作我第二次签了字。从去年7月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我发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翠红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正旺、孙桂金、叶广健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为被告周翠红担保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周翠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翠红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周翠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出日为2011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利率为12.0941‰。自2011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翠红未归还借款,原告肥城农信多次催要,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翠红与被告伊兆辉系夫妻关系。原告肥城农信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办理相关诉讼事宜,支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属承诺书、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周翠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肥城农信要求被告周翠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翠红与被告伊兆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伊兆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周翠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旺、孙桂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翠红、伊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翠红、伊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翠红、伊兆辉、叶广健、李正旺、孙桂金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