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强_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_1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传忠,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