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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王皋如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香,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王皋如村农民。被告:姬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存旺,阳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香,被告姬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农历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姬士荣。婚前我们认识时间短,很少见面,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女儿后,被告便无故找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我在家中照料孩子,被告一年就给我500元的生活费,后来再要也没给,因为此事生气。2011年7月,被告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经被告家人的劝说,被告主动撤诉双方和好。2012年5月,被告又主动要求和我离婚,但我为了孩子没有同意与原告离婚,从那以后我们一直不和。2013年7月,因与被告再次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特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姬士荣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返还我的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姬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3月我外出打工,原告说我一年给她500元生活费不属实,我每个月挣的钱都给她。2013年7月,生气属实,生气的原因不属实,因为我让原告去地里干活,原告不去,因此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如果孩子不由我抚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姬士荣。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8月17日,被告主动撤回了离婚诉讼,原、被告和好。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7个月的时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其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的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诉称其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但原告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姬某并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