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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万国与钟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国,钟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张万国,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钟振明,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县。负责人罗钧,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张万国诉被告钟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国,被告钟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国诉称,2013年7月24日17时10分许,钟振明驾驶津MGP8**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中兴储运路东侧,车头撞上由北向南至此左转弯张万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部,致双方车损,张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2013(191308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钟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诉讼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1、医药费18323.60元,提交票据7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2、��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12168元,经鉴定误工时间120天,按照月工资3042元标准计算,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4、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伤残赔偿金2714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农民,提交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复印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20元,票据2张。9、交通费1056元,提交交通票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55元,原告女儿张爽,1998年10月4日出生,夫妻二人共同抚养3年,提交户口本原件,证实被抚养人张爽与原告在同一户口本。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钟振明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钟振明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都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钟振明驾驶津MGP8**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中兴储运路东侧,车头撞上由北向南至此左转弯原告张万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部,致双方车损,张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2013(191308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一)头面外伤1.右额颞部头皮挫伤,2.右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下颌部软组织挫擦伤。(二)1.前胸壁软组织挫擦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双膝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三)左足骨折1.左足内侧、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2.左足第1趾骨头骨折。(四)左腕骨折1.左腕舟状骨、小多角骨及月状骨骨折。(五)颅脑术后。(六)胸11及腰1椎体下缘、腰2-4椎体上下缘许默氏结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就上述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和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天津市和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万国左足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万国三期自受伤之日误工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60日。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42.67元,护理人张艳红月工资3000元。另查,津MGP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振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钟振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3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370.68元(2842.67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55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张爽1998年10月4日出生,夫妻二人共同抚养3年,8337元/年×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74406.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钟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MG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国的损失,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振明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钟振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且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宜。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国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370.6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55元,以上合计5986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国医药费83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合计14543.60元的70%,即10180.52元。三、原告张万国返还被告钟���明2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钟振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