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甲,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实验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大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士虎,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一职业中专教师,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谷庄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以来我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检查后诊断患有身材矮小症、中枢性性早熟症,先后到北京连续治疗六次,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8254.18元。我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收入较低,不能独立承担我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项费用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有证实原告确实患有身材矮小症、性早熟症的鉴定结论或权威诊断且有治疗的必要性,如能证实就应及时告知我并与我协商给原告进行治疗的事项,而不是不顾原告的身心健康及将来发育,在我不知情下武断带原告到处检查治疗,为原告注射人工生长激素后只是让我承担费用。其侵犯了我的合法知情权,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带原告进行所谓的治疗并在事后向我主张费用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二、原告是否患有其所述的身材矮小症、性早熟症,应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且原告也不具有临床症状,更谈不上是否为必须治疗的疾病,故我不应承担其所花费;原告提交的各种检测报告单显示的数据、原告现身高、体重的数据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及有关参考文献均在正常范围,并非身材矮小。原告在十岁多出现初潮应属正常现象,并非性早熟。三、我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且一次性付清,2011年原告之母通过法院向我追加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我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抚养费,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诉求我支付增高费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诉求不应是必要的抚养费用,故无给付的必要。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无法给原告提供有利的健康成长环境,更武断地给原告注射人工合成生长激素,损害原告健康,未尽到对原告应有的抚养义务。五、我再婚后生育一子,现三岁多,亦需我抚养;妻子无业;父母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赡养、医治;离婚时房产给了原告母亲,现我租房居住,需支出高额租金;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买房产生的债务我尚未还清;今年我患上疾病,制约了我的经济能力。现状说明我不适合再给付增高抚养费的条件。综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借口原告患病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于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3月19日生育原告。2007年3月29日于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孙某甲由于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15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其身材矮小症、中枢性性早熟症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儿童保健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患儿自幼生长发育大致同正常同龄儿,7岁乳房发育,2012年7月10日月经初潮,颜面座疮。查体:一般情况可,发育营养尚可。体格评价、左手正位片后诊断为中枢性早熟。建议完善辅助检查,给予达菲林及GH治疗。家属表示疑问,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进行了血清化验,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检验报告单,项目有尿酸、AST:ALT、促甲状腺素、游离T3、游离T4等。同年8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生长迟缓10余年,7岁乳房发育,2012年7月10日来月经,面部座疮。身高139.70㎝,体重35公斤。建议用GHiH、新盖特等。8月17日山东省医学影像所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显示同年8月10日对原告进行垂体MRI平扫,诊断为“符合垂体增生MRI表现,建议结合临床”。同年8月11日原告在北京永安中医医院就诊,骨龄测试报告单显示:骨龄测定结果12岁,身高参考值147.30㎝;骨密度测定报告单显示T测试结果为重度骨量减少(骨量增长期),Z测试结果为基本正常。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北京黎明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ISS,用达菲林28天一支、GH4单位治疗。同日原告左手、腕正位片X线报告单显示R骨骨龄、C骨骨龄,综合GP图谱清,基本符合骨龄。同年8月18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儿童保健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患儿自幼生长发育大致同正常同龄儿,7岁乳房发育,2012年7月10日月经初潮。现身高140.2㎝,曾在北京三院诊为中枢性早熟。查体:一般情况可,发育营养尚可。体格评价、肝肾早功血糖、颅脑MRI、左手正位片、GH52niHqN后诊断为中枢性早熟。同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检查项目有骨龄(左手正位X线检查)、甲状腺功能、生长激素(运动前、后)、肝肾功、血生化、血清化验(卵泡生成素、促甲状腺素、尿常规、胰岛素样生长因子-I等项目)、垂体薄层扫描(鞍区MR检查平扫)等项目后被诊断为原告系中枢性性早熟,门诊病历写有“亮丙瑞林3.75mg,二周后亮丙瑞林3.75mg第二针,4周后第三针,GH5nHqN用药1月查甲功。”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已支付诊疗费、医药费等47927.15元,交通费1164元,食宿费86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和被告孙某乙均已再婚,被告孙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子,租房居住。于某甲月收入1650元,被告孙某乙月收入2343元。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诊疗费、医药费的40%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提出对原告是否患有身材矮小症等症以及是否有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根据被告的现实收入、家庭状况等酌定其承担抚养费的比例适当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治疗上述病症还支出了18254.18元,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处方两张、5月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验报告单三张及处方一张、5月8日北京洛奇临床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单一张;2013年1月26日、3月4日、4月8日、5月17日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崇文区龙潭湖门诊部分别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共计四张,金额共计14800元,均为原告购买10u重组人生长激素支出;2013年5月7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3241.18元,为原告治疗、化验、购买西药(注射用醋酸亮丙瑞林微球)等支出;聊城至北京的火车票、北京公交集团车票等交通票据10张,共计金额213元。被告为证实原告患病不实,不应滥用大量生长激素,要求对原告是否患有身材矮小症和中枢性性早熟症,及,如患有上述病症,是否有治疗的必要性及服用激素对身体健康的影响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北京晚报、上海法治报、北京青年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页文章及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综合频道及广东电视台等媒体视频,内容涉及滥用生长激素的危害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化验值均在正常范围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患有的疾病。原告认为多家医院均证实原告患有上述疾病且需使用生长激素,故不同意鉴定;被告所举证据系一家之谈,没有特指性,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治疗的事实,报纸及视频的内容与原告的疾病不是一个概念,且原告是在多家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后遵照医嘱购买使用的生长激素。上述事实,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处方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报纸、视频资料、原被告陈述等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患有身材矮小症、中枢性性早熟症。原告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上均记载原告患有中枢性性早熟等症,被告辩称原告未患有该种病症,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存在为盲目增高滥用,或某些医院、门诊部为经济利益未对就诊者进行科学检查滥开生长激素的情况,不能证实该情况与原告的身体具体状况有同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身材矮小症、中枢性性早熟症是否有治疗的必要性、服用激素对身体健康有何影响,对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承担。被告提出对原告身材矮小症、中枢性性早熟症是否有治疗的必要性、服用激素对身体健康的影响进行鉴定,审理认为,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以及处方上显示原告治疗中枢性性早熟需要服用的药物以及疗程,足以证明原告治疗中枢性性早熟、身材矮小症状的必要性。原告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在医疗机构得出诊断结论的前提下,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其求医诊治行为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而花费了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8254.18元,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40%,即73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301.67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