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赤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洪林与安晓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6)阿鲁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把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赵某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每月仅给婚生女儿赵某抚养费80元,不能维持赵某的基本生活,原调解书不公正,自2006年4月开始,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阿鲁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且就婚生女儿赵某的抚养费问题,赵某另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在(2013)阿鲁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审驳回上诉人赵某某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