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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秀清与被告司徒萍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清,司徒萍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黄秀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永生、梁健娥,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司徒萍燕,女,汉族。原告黄秀清诉被告司徒萍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生、梁健娥、被告司徒萍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清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和几位邻居老人在公园打牌娱乐,被告见其中一人输了8元钱给原告,就硬抢着加入和原告打牌,原告见被告非常无赖,就说不跟她打了,便要取钱回家,但被告非但不让输了钱的一方付钱给原告,还骂了原告。原告就和她理论,结果却被被告殴打,打完之后,被告就走开去其他地方。原告觉得很冤枉,便跟在她后面要跟她理论,被告非但不听,再一次殴打原告。幸好原告随身带有手机,并立刻报警了,被告见状便马上逃跑了。被告总共打了原告两次,如果不是原告及时报警,后果将非常严重。此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可疑骨折,共花费4003.13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将近90岁高龄的危险,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萍燕辩称:我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15:00在公园打牌娱乐。打牌有打牌的潜规则,为了8元,同原告发生了口角争执,当时原告用右手指着我,并谩骂。为了避开对方的辱骂,我用右手拨开她的右手,就离开了。但原告仍跟着我并用右手指着我来辱骂,我就忍无可忍再用右手拨开她右手。当时旁人劝开,我回家。2013年1月23日我再次到公园玩,原告已经在那里打牌,原告见到我就马上报警。当时一起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提出去医院验伤,但验伤没有结果,无下文了。在2013年1月27日我同往常一样再到公园。再次遇到原告正在打牌,原告见到我再次报警,将2013年1月23日去医院检验收据,交给派出所共4张。派出所按4张收据403.81元,出于人道,我当场交给对方400元协商解决。但对方的儿子不接受。无理提出要求,交人民币10000元。若原告身体有伤,怎么会天天准时来公园打牌。不在家休息。本人不接受这个无理要求。派出所只有再次要求对方验伤。之后我没接到任何通知,直到2013年4月22日接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传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黄秀清与被告司徒萍燕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昌乐园小区中因打牌起了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次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急诊科就诊,病例记载:打伤右臂、胸部致疼痛、胸闷1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作DR检查,诊断报告载明诊断意见:1左侧第九肋骨可疑骨折,建议加照双斜位片。2、主动脉硬化,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其在阻止原告对其进行追身指点、谩骂的过程中,用手拨打原告右手,并有碰到原告的胸部。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若干张(金额为4003.13元),以证明其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有部分是��妇科、耳鼻喉科就诊,与被告无关;并提交上述收据对应的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载明的药品都是与原告伤情有关的,部分虽为其他科室就诊,但亦与伤情相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打牌起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与被告的肢体冲突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及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的费用清单可知,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为4003.13元。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提交的病例可知,双方的肢体冲突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伤,但并不严重,且原告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003.13元,应由被告赔偿2802.19元(4003.13×7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司徒萍燕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清2802.19元;二、驳回原告黄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秀清负担75元,被告司徒萍燕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英杰胡园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