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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罗秀与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某,于2007年生育次子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关系平淡,且被告嗜赌成性,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欠原告母亲的4万元现金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士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张士豪随被告生活;3、欠原告母亲债务4万元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庭后向本院答辩称:为小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3月16日在大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曾用名“张某某”),于2006年4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罗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庭审时,原告罗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即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母亲的债务4万元。但在庭审时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两年之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应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深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两子,足以证明二人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牢固。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偶尔闹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具和好可能的。同时在庭审时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肖年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