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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施立新与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赵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新,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赵邵勇,刘嘉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28号原告施立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洁,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处。法定代表人赵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邵勇,系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颖,系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立新与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晨公司)、赵邵勇、刘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李东洁,被告兆晨公司、赵邵勇、刘嘉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兆晨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3.5%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赵邵勇、刘嘉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兆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将他们持有的被告兆晨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出质登记手续,并将被告兆晨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收执抵押(其后以借口又从原告手中索回),合同签订及上述事宜办妥后,原告依约将25000000元借给被告兆晨公司。另,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融资居间。2012年9月25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兆晨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和三被告核实,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13713元,利息及居间费用2738330元,共计18752043元。尔后,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5月19日止又欠利息和居间费用800685.65元。综上所述,被告兆晨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居间费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兆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3713元,借款利息和居间费用3539015.65元(至2013年5月1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58927元及追款差旅费用856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以上合计人民币19920222.65元;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25000000元给被告兆晨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3.5%,每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时的费用,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2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6月25日《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6月25日转23750000元给被告兆晨公司,另有12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3.《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邵勇、刘嘉颖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出质人应当承担妨害清除前担保债权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赵邵勇将其9677760元的股权出质,被告刘嘉颖将其10484240万元出质。5.《确认函》一份,证明三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13713元,利息和居间费用2738330元,合计18752043元,并在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盖手印。6.《借据》、《合国用(2007)第1674号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兆晨公司将位于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处面积为147170平方米的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抵押,后为办理借贷相关手续为由将土地证原件借回去。7.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兆晨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8.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原持有被告兆晨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又增加了一个股东,出资10000000元,占33.15%股权比例,造成了股权比例的变化,损害了股权质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9.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三被告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到律师所办理委托诉讼手续,律师所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应收取费用为358927元,原告预支付了330000元律师费用。10.车用汽油发票、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食品费用发票共十六份,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共十三份、通用定额发票共三十一份、小额定额发票共四份,证明由于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起诉三被告,差旅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总费用为8567元。被告兆晨公司、赵邵勇、刘嘉颖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的本金是23750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5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是25000000元,当天出借人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和居间费用25000000×(3.5%+1.5%)=1250000元后,才将23750000元解付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是23750000元,计算利息也是按23750000元计付利息的;本案居间费用是融资成本利率,为融资金额的1.5%/月,这个费用实为借款利息,本案借贷也实为高利贷,对于超出1.867%的月利率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兆晨公司承担3539015.65元的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85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的约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有些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到2013年9月17日为止,兆晨公司已归还原告16650000元,目前尚欠的本金是7100000元,尚欠的利息是3619594.52元,尚欠本息合计是10719594.52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的本金是237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恳请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被告兆晨公司、赵邵勇、刘嘉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柳州银行进账单(回单)》及相应的《柳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012年10月18日归还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兆晨公司累计共还了16650000元给原告。2、《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取1.5%居间费用的合同依据,但原告有诉请却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本协议履行出现争议时,双方均有权向柳州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人对超出的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2375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2375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兆晨公司的财务人员算错了,实际上到2013年4月19日尚欠的本金是7100000元,利息和居间费到2013年9月17日为止是3619594.52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抵押给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30000元的预支费用应当还有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即使是真实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这费用并不由借款人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在非合浦等地方的,即与去合浦行程无关的地方的餐饮、住宿、加油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函》是在2013年4月19日,因此之前所付的款项与本案确认的数额18752043元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同时本案的关键是《确认函》,本案应以此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兆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3.5%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赵邵勇、刘嘉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兆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将他们持有的被告兆晨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出质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兆晨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转款4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700000元,被告赵邵勇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被告兆晨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汇款5000000元。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对账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13713元,利息及居间费用2738330元,共计18752043元。但确认之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33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告对《确认函》中所确认的被告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的利息和居间费用2738330元、差旅费8567元以及之后的居间费用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不需本院处理。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6013713元,利息及居间费用2738330元,共计18752043元,现原告就2013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居间费用2738330元、差旅费8567元及随后的居间费,向本院提出申请不需在本案处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函》可以证明被告兆晨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13713元,故原告诉请归还该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三被告辩称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计算错误,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兆晨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兆晨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主张为此发生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应当以实际支付的330000元为准。最后,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在《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兆晨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施立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3713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601371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施立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0000元;三、被告赵邵勇、刘嘉颖对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1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510元(原告施立新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赵邵勇、刘嘉颖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15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