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许鹏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44号原告:许鹏,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学刚,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许鹏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芜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中银保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鹏诉称:2012年7月3日15时45分,其驾驶轿车,由中江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经中江大道与仁和路交叉路口处,轿车的前部与由仁和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杨世银所驾驶的大客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擦,然后大客车右侧与停在东瑞路口等红灯的李忠平所驾驶的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受损,李忠平、魏杰、张仁霞、诸能霞、许鹏、杨世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鸠江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许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平、魏杰、张仁霞、诸能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鹏垫付李忠平、魏杰、张仁霞、诸能霞四名伤者治疗费31881.57元,修理费50721元;垫付大客车修理费1130元。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在交警队主持多次调解都未达成一致,许鹏遂向中银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提起垫付款按保险合同索赔,但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未完全结案,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轿车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593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芜湖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认定部分无异议。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以上商业保险均未承保不计免赔;答辩人商业保险的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后,商业险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车上人员责任免赔率为10%)。二、原告损失金额计算公式有误。因本案件中有责车辆有两部,无责车辆有一部,各自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责任方在交强险内承担有责赔付责任,无责方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相互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保险中进行按责计赔。具体为:1、许鹏为答辩人承保的轿车驾驶员,其医疗费777.2元及误工费779.1元应由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答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保管及拆解费250元为收据且该项目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故该车损失答辩人认可修理费49671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49971元,答辩人赔偿金额为(49971元-2000元-2000元)×70%×85%+2000元=29352.74元;3、皖BB74**车上伤者魏杰及李忠平医疗费为28818.38元,答辩人赔偿金额为(28818.38元-10000元-10000元)×70%×85%+10000元=15246.94元。皖B083**车上伤者张仁霞及诸能霞医药费等3063.19元,答辩人应赔偿金额应为(3063.19元-222.8元)×70%×85%=1690.03元(该公式中的222.8元为皖BB74**车无责赔偿许鹏医疗费后剩余的金额);4、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有实际赔付,如确实实际赔付,该损失答辩人赔偿金额为(1130元-100元)×70%×85%=612.85元(该公式中的100元为皖BB74**车无责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三、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许鹏、中银保险芜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轿车在中银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及商业保险均未承保不计免赔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许鹏对中银保险芜湖公司答辩意见除诉讼费承担外其他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车损许鹏实际未赔付;在由中银保险芜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分别约定交强险和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本院认为:许鹏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银保险芜湖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许鹏许鹏履行理赔义务。由于中银保险芜湖公司未及时理赔,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许鹏要求中银保险芜湖公司按轿车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在诉讼中已经达成一致,为车辆损失费29352.74元+车上伤者魏杰及李忠平医疗费15246.94元+车上伤者张仁霞及诸能霞医药费1690.03元=46289.71元。关于诉讼费承担,虽有格式合同条款约定,但该约定有违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2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