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戴隆华,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文俊。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杨某有了外遇。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文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文俊。2011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小孩周文俊现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周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溆浦县两江乡羊角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舒清花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没有积极化解感情危机,而是以分居方式消极对待,且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周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调解,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文俊现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承担小孩周文俊的全部抚养费用,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原、被告均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文俊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六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