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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仲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仲审字第48号申请人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29幢603室。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352号。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246-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通知南京市仲裁委重新仲裁本案,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后作出(2011)宁裁字第246-1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凯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凯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申请人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宁裁字第246-1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凯凌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二)仲裁费用3365元,由申请人凯凌公司自行承担。申请人凯凌公司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宁裁字第246-09号仲裁裁决后,经凯凌公司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仲裁员刘惠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主动回避,且经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仲裁员仲裁本案。但(2011)宁裁字第246-09号、(2011)宁裁字第246-18号仲裁裁决均系仲裁员刘惠明作出,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苏建公司认为:凯凌公司、苏建公司在重新仲裁开庭审理中均未申请仲裁员回避,凯凌公司认为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及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凯凌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凯凌公司在此次庭审前并未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员刘惠明回避的申请,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凯凌公司以该案仲裁员在仲裁中未回避且南京仲裁委员会未重新指定仲裁员审理本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凯凌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凯凌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