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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春义与王殿新、康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义,王殿新,康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梅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春义,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王殿新,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康金山,男,现年61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义诉被告王殿新、康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侯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