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春义与王殿新、康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义,王殿新,康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梅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春义,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王殿新,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康金山,男,现年61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义诉被告王殿新、康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侯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