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鹏与毕德顺、王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毕德顺,王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刘鹏,男,汉族。被告毕德顺,男,汉族。被告王正光,男,汉族。原告刘鹏与被告毕德顺、王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毕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1日追加至160万元,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毕德顺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被王正光使用,与其无关。被告王正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持有借款协议一张,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毕德顺、王正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刘鹏、被告毕德顺、王正光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底部有王正光书写的“今收到刘鹏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8月起,原告曾多次通过网银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钱款借给两被告;同时,原告曾多次为两被告垫付过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1日,双方割账,截至当日,被告共欠原告16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用以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原告刘鹏与毕德顺、王正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协议是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同两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同时被告王正光书写的“今收到刘鹏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的字样也证实了这种合意的实现,即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毕德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毕德顺提出的借款由王正光使用、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毕德顺、王正光向原告刘鹏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因协议载明为160万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6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逾期不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该约定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德顺、王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毕德顺、王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德顺、王正光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