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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双诉被告曹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双,曹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白玉双,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晔,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科尔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白玉双诉被告曹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曹晔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曹晔驾驶蒙G5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油公司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原告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挫裂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挫伤,下腹壁及腹股沟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3,900.0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支付。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887.40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4,650.00元、误工费3,297.60元、护理费3,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1,440.00元,合计34,125.20元的70%即23,88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由23,887.40元减至17,369.1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9,665.62元、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误工费3,297.60元、护理费3,297.6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595.2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承担1,105.62元的70%即77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蒙G52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的费用应由二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506.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蒙G5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被告曹晔驾驶蒙G5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油公司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白玉双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颈部、左侧髋部、下腹部及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等,共发生医疗费27,172.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665.62元,被告曹晔垫付17,506.66元。另查明,被告曹晔驾驶的蒙G52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玉双向本院提举的霍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6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据各一份,原告户口登记薄一张;被告曹晔向本院提举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保险单两份及原告白玉双,被告曹晔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白玉双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9,665.62元、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误工费3,297.60元、护理费3,29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蒙G52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97.60元、护理费3,297.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5.62元、伙食补助费1,440.00元,合计11,105.62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1,105.62元的70%即773.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曹晔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玉双损失合计16,59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双损失77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9.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23,887.40元减至17,369.1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件受理费199元应变更为117元,退还原告白玉双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曹晔负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