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郑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吴XX。被告:郑XX。原告吴XX为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XX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已相识。被告因母亲生病住院、办厂需要资金等原因,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都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X返还原告吴XX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