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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刁逸章与黄锦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3号原告刁逸章,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蒋四清、王洋,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刁逸章诉被告黄锦多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黄锦多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客车承包合同》,被告黄锦多将自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12线路的承包来的粤SXXX**大客车转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201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承包期内,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如燃油补贴、按车辆占有比例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管理规定,如期缴纳承包金及各种费用,依法经营。至2010年11月,该车经营权由被告收回。2009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008号),其中规定国家设立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对实际用油者予以发放油价补贴。根据该规定,案涉大客车在原告经营期限所得燃油补贴应当归实际经营人即原告所有。2010年8月23日,东莞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下达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至今的通知》(东财函(2010)1288号),并发布了《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至今发放方案》,确定油价补贴对象为2009年全年在我市投放的城市公交、出租车、水路客运,城市公交的补贴标准为每标台403**.05元,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各经营公司。在另案(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案件中,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领取SXXXXX车东莞市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并已经支付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中所确立的“谁经营、谁享有”的原则以及《大客车承包合同》的约定,粤SXXX**车辆在经营期限内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的燃油补贴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粤SXXX**大客车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燃油补贴共计28753.4元(40364.05÷365×260天)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收取的燃油费,被告不同意退还。因为原告承包了被告七台车,原告自己使用了其中的两台,其他五台转包给了其他人使用,原告自己使用的两台没有给押金,原告承诺其承包的两台车中每台车一个月给被告一百元的利息,但原告承包过程中仅给了一台车的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均没有交付,且原告承包过程中没有按时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所以被告不同意其退还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大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佰通集团212路线(石龙中心客运站至樟木头客运站)的七台客车(车牌分别为:粤SXXX**、粤SXXX**、粤SXXX**、粤SXXX**、粤SXXX**、粤SXXX**、粤SXXX**),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每月每台车32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如燃油补贴、按车辆所占比例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但车身外表广告费归甲方所有。2009年11月15日,因佰通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大客车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收回了粤SXXX**大客车的经营权。2009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008号),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2010年8月23日,东莞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下达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东财函(2010)1288号),并发布了《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资金发放方案》,确定油价补贴对象为2009年全年在我市投放的城市公交、出租车、水路客运,城市公交的补贴标准为每标台403**.05元,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各经营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从佰通公司处领取了案涉粤SXXX**的燃油补贴,但对已经收取的燃油补贴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庭后去查询并打印银行的流水详情单再告知法院具体已领取的金额,但后又向法院明确表示因其年老,不知如何到银行查询和打印详情单,其向佰通公司询问后只能确定佰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燃油补贴款是25000多,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另,原告提交了(2009)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5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2007年6月14日15时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大型客车时发生致使乘客李小兰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以此佐证其是案涉粤SXXX**大型客车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真实经营者的事实。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三张分别记载了原告向被告缴纳2009年3月、4月及7月三个月车辆租金的收据的原件,主张其实原告仅缴纳这三个月租金,其他月份均未缴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其已经全部缴纳,只是因为经营期间有车辆被盗,导致所有缴纳的票据丢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客车合同、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终结书、民事起诉书、传票、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大客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其是案涉粤SXXX**大型客车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真实经营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客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内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应按车辆所占比例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资金发放方案》、《关于下达东莞市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油价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等文件,原告作为案涉粤SXXX**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亦应按照每年每标台403**.05元的标准领取燃油补贴,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从佰通公司处领取并占有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即应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粤SXXX**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燃油补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油补贴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未能明确其已领取的燃油补贴的具体金额,庭后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交易详情及转账记录,故本院认定应按原告主张的实际经营日期计算,即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共计260天,按照每年每标台403**元的标准,共计40364.05÷365×260=287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应由原告享有的燃油补贴,应从其实际占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实际占有之日现无法确定,且原告亦无法明确被告实际领取燃油补贴的日期,再结合被告本人年事已高、法律意识及诉讼能力较弱等客观现实,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时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押金及承包费故不同意返还燃油费补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并未明确原告未支付的债务的种类及具体金额,亦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如被告认为其有权向原告主张债权,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刁逸章返还燃油补贴2875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75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