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诉称:其与王某甲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某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王某甲及婚生子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王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通过林某某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王某甲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林某某与王某甲已结婚九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照顾子女等方面发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