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益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张村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新公路北侧76-6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益华,个体户。被告刘洪玉,个体户。被告袁明,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诉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公司、陈益华、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公司与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华农贷字(2012)第23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5‰,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泰和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刘洪玉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泰和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益华未答辩。被告袁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福华公司与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2)第2351号的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人为福华公司,借款人为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农商行金桥支行处开立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有关往来结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2012年6月15日,原告福华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泰和公司、某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福华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邳州联泰生物科技���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福华公司自认借款到期后尚有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没有支付,原告福华公司因本次借款与债务人、保证人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告福华公司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9200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福华公司选择被告泰和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华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100万元给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邳州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未偿还利息的义务,被告泰和印刷、陈益华、刘洪玉、袁明应对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和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利息21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1%,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律师费19200元。二、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1元由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益华、刘洪玉、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3)邳官商初字0099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