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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平与邹根水、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邹根水,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唐平,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邹根水(曾用名邹峰、邹金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潘远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收取和解款、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颜昌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原告唐平与被告邹根水、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荣湘、被告邹根水的委托代理人潘远建及被告湖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诉称,被告邹根水在承建炎陵中天新村房屋1-2栋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赊欠了各种钢材共计289798元,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付。该工程是被告昌华公司承建,被告邹根水与被告昌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昌华公司对被告邹根水应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邹根水催付货款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钢材款2897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各类钢材供货清单共70张。拟证明被告邹根水使用邹峰的名字在原告处赊购了钢材;2、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根水结算的钢材款289798元;3、提交中天新村1、2栋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邹根水用邹峰的的名字以被告昌华公司代表身份,与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天新村1、2栋工程施工合同;4、提交工程竣工备案相关资料1组。拟证明中天新村1、2栋施工单位系被告昌华公司;5、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招标投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中天新村1、2栋建筑施工单位是被告昌华公司;6、提交被告邹根水自书声明2份。拟证明被告邹根水在中天新村工程施工中使用邹峰、邹金水的名字签订协议、结算工程款,并实施其他民事行为;7、提交被告邹根水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邹根水是挂靠在昌华公司对中天新村1、2栋进行建设施工;(2)、被告邹根水向被告昌华公司缴纳过挂靠管理费;(3)中天新村1、2栋施工期间对外的一些事物都是以被告昌华公司名义进行,被告昌华公司对被告邹根水进行协助和管理;(4)、被告昌华公司、邹根水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邹根水辩称,原告唐平所诉属实。被告邹根水挂靠在被告昌华公司名下承揽中天新村1、2栋的工程施工,期间使用“邹峰”、“邹金水”名字实施民事行为。被告邹根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华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平系出卖人,被告邹根水系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昌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昌华公司承建中天新村1、2栋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邹金水,而邹金水与被告邹根水是两个自然人,故与被告邹根水不存在关联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邹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天新村1、2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系邹金水;2、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借据5份、银行进账单2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地方税务凭证2份,拟证明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中天新村1、2栋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邹金水,而非被告邹根水;3、提交在公安查询的被告邹根水与邹金水人口信息2份,拟证明邹根水与邹金水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邹金水并非被告邹根水的曾用名。本院调查证人邹三芽的笔录1份,证明在中天新村1、2栋施工的是邹根水,但使用了邹金水和邹峰两个名字。根据原告唐平的诉称被告邹根水、昌华公司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使用邹根水、邹金水、邹峰的名字在炎陵县从事民事行为的是否是同一公民;2、原告唐平与被告邹根水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3、被告邹根水尚欠原告唐平的钢材款,被告昌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昌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中天新村1、2栋施工的人是邹金水,并不是邹根水;二、证据3中的签名是邹峰,不能证明是邹根水的曾用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邹根水与被告昌华公司有关联关系;三、对证据5无异议;四、对证据6、7认为系被告邹根水的陈述不能作证言使用,且公民的姓名应以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为准。被告邹根水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平及被告邹根水对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唐平及被告邹根水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唐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邹根水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中天公司支付施工款的事实,但根据邹根水的谈话笔录、声明等两份证据可证明“邹根水”、“邹峰”、“邹金水”系同一公民。对证据3,原告唐平与被告邹根水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查邹三芽的调查笔录,原告唐平及被告邹根水均无异议,被告昌华公司认为公民的身份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依据,且邹三芽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邹根水与邹金水系同一公民。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均有意否认对方证明被告邹根水的身份问题证据的真实性,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此对双方否认该类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纵观本案中证据,所有合同上的签名均使用“邹峰”的名字,结算工程款均使用“邹金水”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则使用“邹根水”的名字。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使用多个名字,同一公民可使用不同姓名实施民事行为,但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该公民承担。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的《中天新村1#,2#楼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昌华公司代表的签名是“邹峰”。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此合同支付工程款时的票据上的签名却是“邹金水”,被告昌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在答辩状中承认邹金水是中天新村1、2栋现场负责人。此事实即证明被告昌华公司认可“邹峰”、“邹金水”系同一公民使用不同名字的事实。证人邹三芽的证言也佐证了“邹峰”、“邹金水”系同一公民的事实。另外,被告昌华公司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调取的邹根水、邹金水的信息资料中的图像能清晰辩别出邹根水、邹金水的相貌及身份证号码均非同一公民。但证人邹三芽指证两张相片中的邹根水的相貌是在炎陵中天新村施工的“邹金水”。被告邹根水亦声明:“邹峰”、“邹金水”、“邹根水”系其使用的不同姓名。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在炎陵中天新村1、2栋施工的是同一公民,其真实身份是邹根水。被告邹根水向中天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与公安信息资料上的号码不符,应以该公安信息资料上的信息为准。所以被告昌华公司称在其项目部负责的人是邹金水而非邹根水,及邹根水与被告昌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唐平提交的证据3、4、5、6、7本院均予认定,可确认被告邹根水在炎陵县中天新村1、2栋工程以“邹峰”、“邹金水”的名字实施民事行为,并是中天新村1、2栋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唐平提交的证据1、2拟证明与被告邹根水间系钢材买卖关系,该部分事实被告邹根水已当庭认可且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经查证与证据3中的被告邹根水的真实信息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庭审查证,被告邹根水系中天新村1、2栋工程现场负责人且在施工期间以“邹峰”、“邹金水”的名字实施民事行为,故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昌华公司投标中标承建炎陵县中天新村1、2号楼工程,并于2011年2月24日与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天新村1#、2#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5日,被告昌华公司出借其公司建筑资质给被告邹根水,被告邹根水使用“邹峰”的名字,以被告昌华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炎陵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天新村1#、2#楼工程施工合同》,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两栋楼的工程施工。被告昌华公司按该工程的造价的3%收取了部分管理费。被告邹根水在施工期间使用“邹峰”的名字在原告唐平处陆续赊购各类钢材。同年11月份,中天新村1、2栋工程完工。被告邹根水以工程亏损为由未全额支付钢材款,与唐平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唐平钢材款289798元。原告唐平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邹根水、昌华公司共同偿还钢材款28979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邹根水借用被告昌华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中天新村1、2栋楼工程施工,有权对外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被告邹根水在施工期间使用“邹金水”、“邹峰”的名字实施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邹根水承担。被告邹根水在承建中天新村1、2栋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唐平处购买各类钢材,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原告唐平已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邹根水亦履行了给付部分钢材款的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且被告邹根水出具了欠条,故应认定原告唐平与被告邹根水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邹根水赊购钢材未给付钢材款的民事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昌华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昌华公司出借其建筑资质,允许被告邹根水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施民事行为,且被告昌华公司亦自认被告邹根水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所以被告邹根水应属被告昌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被告邹根水的民事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以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案外人而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根水是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工程,被告昌华公司仅按该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昌华公司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根水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昌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材料款及工资款的请求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根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平钢材款289798元;二、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申请费1970元,合计7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根水全部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平。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