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贵阳市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贵阳市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杨XX,于2004年12月6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共同外出到广东打工,被告于2012年返家后便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陈述:开庭当天未到法庭应诉的原因系因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表明不愿离婚,希望原告刘某某能够回到自己身边、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婚生子杨XX的户籍证明。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9日向已年满十周岁的原、被告之子杨XX进行询问,杨XX表明自己长期跟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被告杨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杨XX,于2004年12月6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双方共同外出到广东打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返回燕楼乡生活居住,婚生子杨XX跟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回到贵阳后继续在贵阳市区内打工、现未在燕楼乡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现在处于分居状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多作沟通、互谅互让、理解包容,相信双方的矛盾可以得到缓和、关系可以得到修复。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一灵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