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金华路口,趁被害人万甲不备之机,从万甲外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C5-00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元),被告人徐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执勤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万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甲的陈述;证人阮某某、万乙、何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顾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