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峰。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同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同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被告:刘玉苓。被告:吴承杰。被告:肖洪堂。被告:党同斌。被告:王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勇。被告:陈昌平。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张跃峰,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王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张成勇、陈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选煤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支护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鑫源公司的财产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该案立案后至开庭前,保证人矿山支护公司已分数次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2、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被告矿山支护公司在开庭后已将该笔贷款剩余本金250万元全部还清为由撤回对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2、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对上述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王茹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王茹签订的保证合同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日到2015年4月26日,本案原告在对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履行了仅三个月,就向法院诉讼,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通知对方后再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原告以被告鑫源公司出现危机为理由起诉亦不成立。本案的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违反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起诉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主合同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原告明知被告鑫源公司所借此笔款项是为了借新还旧,但答辩人对此却不知情。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张成勇、陈昌平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六份。证明: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为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鑫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鑫源公司欠原告本息。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32400元。证据6、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一份,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七份。证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危及债权,构成违约。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王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1、2中虽然有关条款规定了如涉及重大纠纷,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本案中被告鑫源公司虽然有经济纠纷,但没有危及原告的利益。通过贷款收据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仍然在支付本息,所以不存在危及原告利益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贷款收据清单可以印证发生了还款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现有的法律还没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规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民事诉讼是企业间社会交往中经常发生的,只要被告鑫源公司能够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就不能构成危及原告权利的事实,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鑫源公司、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了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贷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与被告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最高保字第xxx号、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及《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六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鑫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按照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4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x号、第xx号、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鑫源公司相应的财产。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提前偿贷。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以被告矿山支护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50万元本金为由,撤回了对本金50万元的诉讼主张。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自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后,被告矿山支护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了该笔贷款剩余全部本金25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月结息日,该笔贷款尚欠利息及复利54241.63元。故原告对贷款本金的主张已全部实现,原告撤回对剩余贷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因被告鑫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各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鑫佳选煤公司、矿山支护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矿山支护公司已将贷款本金还清,故各被告仅需对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张成勇、陈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且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其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为54241.63元,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2400元。三、被告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佳选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佳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吴承杰、肖洪堂、党同斌、王茹、张成勇、陈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