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