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延边某某有限公司诉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某某有限公司,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延边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乙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延边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图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处的的某某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约定,开工3日前至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被告向我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竣工被告组织验收,我公司负责检测并出具省消防总局的检测报告后两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35000元。同时约定工期与装饰工程同步竣工。签订合同立后,我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开始施工,至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支付我公司60000元工程款,尚欠35000元。2010年4月17日,检测单位依据《吉林省地方标准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规程》(DB22/162-2002)认定我公司施工的桑拿洗浴消防施工工程合格,并出具了天安消检字【2010】第00042号《检测报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虽经我公司长年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消失,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的经理林玉花始终无法联系。2009年9月17日,图们市公安消防支队因原告安装的安全消防施工质量不达标,对高丽园洗浴罚款20000元。我公司只好另找他人对未完工的安全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和完善,为此支付16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罚款20000元、另找他人施工支付的1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这两笔款项已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000元互为抵消。这里还不包括我公司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现保留反诉和另诉的权利)。另外合同中约定,工期与装饰工程同步竣工,开工3日前至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截至2009年6月9日我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这说明此时工程就已完成了80%,只剩下20%的工程没完工,但原告拖至第二年的4月才出具检测报告。因此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在我公司找他人对未完工事项施工后才进行的检测,且原告没给我公司这份检测报告。二、假设原告主张的各项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日期为2010年4月,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在这期间原告没找过我公司,也未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情况,因此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2、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95000元,约定进度达到80%时,被告支付6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方出据吉林省消防总局的报告,剩余的工程款35000元才由被告支付。但实际中原告并没有完全竣工,原告已构成违约。3、检测报告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施工的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消防供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经验收全部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这份报告是在被告另找他人完工修复后,原告才找人做的检测,且原告未将该报告给被告,该报告可证明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公司明细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①证人徐某某(化名)的证言【复印于(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76号卷宗】。内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是我的朋友。2011年夏天,许某某打电话让我接他们单位到图们办事的人。我和姓黄的朋友开车送许某某的侄子许某到某乙公司追尾款。我和许林到洗浴中心见到了刘某某,许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尾款,但没有要回来。姓黄的朋友没有进去。②证人王某某(化名)的证言【复印于(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76号卷宗】。内容为,我通过徐某某认识的许某。2011年夏天,我与徐某某陪许某到图们的一个洗浴中心去要帐,但我没进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表示不认识这两名证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图们市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罚没款收据、图们市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9月29日,因原告施工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图们市消防大队对被告处罚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该证据没有被告所述的证明力,违法施工是因被告另找人擅自施工,与原告无关。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未能完工,被告后续找人施工支出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该证据没有被告所述的证明力,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图们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责令,被告应对桑拿浴装修工程违法施工降低施工质量,室内采用木龙骨吊棚立即改正,而木龙骨吊棚不属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号证据,从内容上只能看出,姜某某的卡内被汇入16000元,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予以证明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一)2009年4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图们市某某洗浴休闲会馆安全消防工程事宜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一、二楼喷淋及消防报警系统(不包括水箱部分),工程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开工至装饰工程同步竣工。工程造价95000元,甲方签订合同后开工3日前先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检测,检测合格并出具省消防总局的检测报告后两天内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检测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所有消防设施及设备保修一年,双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后,即填写工程结算单。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同年6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0年4月16日,延边某某检测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图们市某某洗浴休闲会馆现有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一、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合格;二、消防供水系统合格;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格。并于第二天形成了书面的检测报告。另查,图们市某某洗浴休闲会馆系被告投资兴建,于2009年末开始营业。现原、被告均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甲方)、被告(乙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检测,检测合格并出具省消防总局的检测报告后两天内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检测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后,即填写工程结算单。现双方均认可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没有发生诉讼时效起算事由。故被告的辩称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消防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系营业场所正常营业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投资的图们市某某洗浴休闲会馆从2009年末至今在营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被处以罚款以及原告未完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支付费用这一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告对涉案的安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现双方均认可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合同中也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边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图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朱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