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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与钱玉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钱玉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03号原告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玉国。委托代理人叶高凡,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新颖,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娟、被告钱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4年2月5日。工作岗位:裁床组组长。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33元。五、2013年7月份工资:3,793.37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3年7月份的考勤主张,即出勤27天,每天加班3.5小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793.37元【1,600元+1,6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3.5小时×150%+5.25天×11.5小时×200%)+33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私自将公司的废料盗取出来丢至垃圾车内,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七、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3,900元。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1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盗取公司废料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公司遭受的具体损失,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4,100元(3,900元/月×9.5个月×2倍)。九、仲裁请求:1、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十、裁决结果: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100元。十一、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1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钱玉国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793.37元;二、原告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钱玉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4,100元。如原告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华兴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