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家元、张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元,张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元,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艳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宗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48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元于2012年7月和10月21日单个或伙同被告人张宗伟从上线邹某甲、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麻古6万粒,运输到湖北省武汉市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家元在湖南省高速公路昭山服务区,通过邹某甲、段某介绍,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上线肖勇(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3万粒。2、2012年10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家元与被告人张宗伟驾驶鄂A×××××蓝色天籁轿车,携带200余万元现金,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出发,前往湖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麻古。行至湖南省京珠高速公路昭山服务区时,因张宗伟驾车疲劳,陈家元安排张宗伟下车休息,自己带着另一名司机驾车赶到祁阳县,10月22日晚,陈家元通过杨如春(另案处理)以每粒26.5元的价格购买了3万粒麻古。陈家元携带毒品在京珠高速公路临湘服务区与张宗伟见面,张宗伟驾车和陈家元返回湖北省武汉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将张宗伟抓获,现场扣押查获麻古3万粒、现金人民币1500100元,陈家元在查车前逃跑。2012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后湖大道“吉祥谷”小区大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陈家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82粒,现金185400元。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荣发小区4栋2单元402房陈家元居住的房间查获一个纸箱,内装有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物约重192克,黄色粉末疑似毒品物约6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扣押的毒品麻古、现金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邹某甲、段某、邹某乙、余某、陈某、沈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宗伟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家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笔贩卖3万粒毒品麻古不是事实,2012年7月份他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到过湖南省;第二笔的毒品也不是他买的,他没有买到;公安机关搜出来的黄色粉末,是吸完毒后,从吸管里刮出来的,装在一个瓶子里;查获的192克麻古是他自己吸食。被告人张宗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宗伟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家元于2012年7月和10月21日单个或伙同被告人张宗伟从上线邹某甲、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麻古6万粒,运输到湖北省武汉市贩卖。2012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后湖大道吉祥谷小区大门前将陈家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82粒,在其居住处查获毒品麻古236.548克,K粉24.314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家元在湖南省京珠高速公路昭山服务区,通过邹某甲、段某介绍,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上线肖勇(在逃)处购得毒品麻古3万粒。陈家元付给段某4.5万元介绍费,段某将其中3万元给了邹某甲。2、2012年10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宗伟帮陈家元提了两袋人民币,陈家元自己也提了两塑料袋人民币,共计2035100元,用于陈家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家元与被告人张宗伟驾驶牌照为鄂A×××××的蓝色天籁轿车,携带2335100元人民币(其中30万元是郭成满要陈家元为其代购麻古),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出发,前往湖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麻古。谭进(另案处理)、郭成满及另一男子(均在逃)驾驶牌照为鄂A×××××的红色越野车同行,行至湖南省京珠高速公路昭山服务区时,因张宗伟驾车疲劳,陈家元安排张宗伟下车休息,自己从红色越野车上叫来另一名司机驾驶蓝色天籁轿车赶到祁阳县,张宗伟与郭成满驾车返回湖南省临湘市。陈家元到祁阳后找段某购买毒品麻古,但段当时没有麻古。10月22日晚陈家元要杨如春(在逃)帮他找邹某甲联系毒品麻古,陈家元和杨如春谈好价格,即每粒26.5元,购买3万粒毒品麻古,陈家元将795000元毒资交给了杨如春,邹某甲安排邹某乙与杨如春一起提取毒品麻古后交给陈家元。陈家元遂携带毒品麻古在京珠高速公路临湘服务区与张宗伟见面,张宗伟又驾驶蓝色天籁轿车和陈家元返回湖北省武汉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公安民警在查车时将张宗伟抓获,现场扣押查获毒品麻古3万粒、现金人民币1500100元。陈家元因见前方在查车就下了车,上了谭进他们驾驶的红色越野车,回到了武汉市。2012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后湖大道吉祥谷小区大门前将陈家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82粒,现金185400元。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荣发小区4栋2单元402房陈家元居住的房间查获一个纸箱,内装有毒品麻古192克,黄色粉末毒品麻古44.548克,K粉24.314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鄂A×××××蓝色天籁轿车内缴获的毒品麻古净重27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5%。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荣发小区4栋2单元402房内和从陈家元身上缴获的1号检材土黄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44.548克,2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净重201.8232克,3号检材疑似毒品1包,净重24.3144克。其中1号和2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在张宗伟驾驶牌照为鄂A×××××小车后排座位上的旅行袋中查获麻古疑似物5块共3471克,在咖啡色皮挎包内查获人民市140000元、在车尾箱的二个红色纸袋(上有“关公坊”字样)内查获人民币1000100元,一个酱色塑料袋内查获人民币400000元,在车内查获两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为:159××××9447,一台为027-63982808。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荣发小区4栋2单元402房,陈家元居住的房里搜出一个纸箱,内装有麻古等物。扣押物品清单:包括从陈家元身上及住处搜出的7.5克麻古疑似物、电子秤、手机、现金185400元。3、陈家元手机信息。证明其为购买毒品麻古与邹某甲等人联系的情况。4、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家元与被告人张宗伟之间的通话情况,以及被告人陈家元与余某的通话情况。5、临湘市中发大酒店的押金单。证明2012年10月21日郭成满与张宗伟在该酒店住宿的情况。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12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0121281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5%,净重2798.5克。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2)1531号毒品鉴定书研究所毒品鉴定书。证明土黄色疑似物毒品若干净重44.54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疑似物毒品若干净重201.8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物毒品1包,净重24.314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陈家元向他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左右,当时陈家元要买货,找到谭进,谭进就介绍了段某,段某打电话给他说湖北客户要5个货,他就联系了他的朋友肖勇,段某就和肖勇谈好麻古价格,25元一粒,并约好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路昭山服务区交易,接着他与段某一起到了昭山服务区,当时谭进、陈家元和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在那里等,事后段某给了他三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0月22日下午,杨如春(绰号老杨)带着陈家元和司机张宗伟开车到衡阳来找他买毒品麻古,见面后老杨就要他帮其找10个货,这段时间他没货。老杨的同学打电话给老杨说有5个货在祁阳,陈家元就要了这5个货,并谈好每粒26.5元的价格,一共是795000元。谈好后,陈家元将事先准备好的钱提出来给老杨,考虑到老杨拿现金到祁阳买麻古不安全,他就要马仔邹某乙陪老杨到祁阳,他便和陈家元以及张宗伟在华新开发区的马路边上等老杨他们回来,等了二、三个小时,老杨他们回来了将货带给了陈家元。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家元做过两次毒品麻古的生意。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谭进介绍陈家元来找他,陈家元到祁阳后,他打电话给邹某甲说湖北客户要5个货,他和陈家元谈好每粒价格25元,陈家元另外给他每粒1.5元的回扣,并约好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路昭山服务区交易。到达昭山服务区后,邹某甲的两个朋友将毒品交给了陈家元,陈将毒资给了邹某甲,陈给了他4.5万元的回扣,他给了邹某甲3万元。第二次就是陈家元被抓获的这次,他打电话给老陈说这边有点东西,问他要不要,老陈说手上有一百多万元。后老陈带钱到祁阳来进毒品时,他因为被别人骗了,没有麻古卖给陈家元,他就找了邹某甲,后来邹某甲搞到了毒品,交易完了,陈家元给了他4.5万元的回扣,是按每粒1.5元给的,他给了3万元回扣给邹某甲。9、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邹某甲要他到华新开发区加油站旁,陪老杨坐的士车到祁东,到了祁阳的地家坪后,老杨对他讲袋子里装的是钱,是去进麻古的。后来他们回来袋子里提的是麻古,他们租车回到衡阳华新开发区与邹某甲他们见面,老杨将他的行李袋放进了一辆车的尾箱。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她知道陈家元贩毒,并经常听见有人打电话给陈家元问要果子(麻古),陈家元说30块钱一粒。她也亲眼看到张宗伟在陈家元手里买过大约5次毒品,每次约买1000元左右的果子,每间隔1个月,就会有人来找陈家元,那两个人来每次都带五六万元钱来,张宗伟和陈某也经常在陈家元租住的房里吸食麻古。在2012年10月21日下午18点多,她看见陈家元和张宗伟提了两袋钱先出门,她也提了一袋,他们坐着张宗伟开的一台天籁车走的。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前他在陈家元手里买过两次麻古,每次4粒,每粒50元,每次都是到陈家元租住的首义路的租住房里去买的。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他一直在陈家元手里买麻古吃,一个星期左右买一次,平均每次买4-5粒麻古,每粒陈家元卖给他40或50元。13、被告人张宗伟的供述。他是2009年与陈家元认识的,从那时起他知道陈家元一直在从事贩毒活动,之前他还帮陈家元开车去湖南买毒品。2012年10月21日晚上8点多钟,他开着蓝色天籁车去接陈家元,并帮陈家元提了两袋子钱,钱是陈家元用于买毒品的,陈家元也提了两塑料袋钱放在车后箱中。在出武汉城上高速时,陈家元通了个电话,问对方钱什么时候到,不久一台红色越野车到了他们车边。车上三个男子,从在后排的年轻男子交给陈家元一塑料袋钱,他们就开车上了京港澳,往湖南开,到昭山服务区后,他因太疲劳了,陈家元就叫对方人来开车。两个小时后,那台红色越野车来了,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开着天籁车和陈家元走了,他就在岳阳临湘中发大酒店休息。10月23日3点多钟,他离开酒店,在临湘服务区与陈家元会面,另外两个人上了红色车,他驾驶天籁车和陈家元一起往湖北开。14、被告人陈家元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10月21日前几天,他与祁阳县一个叫段老板的男子联系买麻古,约定每粒26.5元。驼驼后来打电话给他,要他带2块过来,之后他就在段老板那要18块(每块6000粒麻果)。10月21日下午,他叫张宗伟和他去一趟湖南,他们一共提了4个袋子,纸袋子里面装有现金2035100元,在快上武昌南高速的一个加油站时,驼驼将30万元给了他叫他帮忙带2块(12000粒)麻古回来。跑到昭山服务区时,张宗伟因累跑不动,他便打电话给驼驼要其派个司机来,快天亮时,驼驼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上了他的车,驾车往祁阳方向走,进到祁阳县城,因段老板没有那么多货,他就往衡阳方向走。到了祁东后,他联系了一个叫杨老板的人,杨老板与邹老板联系了,10月22日下午18点左右,他拿到了5块麻古,每粒26.5元,共795000元。10月23日凌晨3点左右,驼驼、谭进、张宗伟、邹老板在岳阳临湘段服务区见了面,邹老板和白衣服男子上了红色吉普车,张宗伟上了天籁车,他们就一起往武汉方向走,他发现前面堵车,就下车一个人去看看,张宗伟一个人开车往前走,被民警拦下了。车上所查获的毒品共3万粒和1540100元都是他的。在荣发小区4-401室搜出的阿林牌瓜子纸箱,其中蓝色盒子的紫砂杯里装有约120克麻古,一个青色瓷瓶内装80克麻古,一个酱色塑料小瓶里装有麻古5克,一个同仁堂字样的小玻璃瓶内装有约10克麻古,纸箱底部有6个白色塑料袋子内装有麻古约20克,有金银花露字样的玻璃瓶内有他平时吸食留下来的麻古约40克,一个康富来出品字样的玻璃瓶内装有麻古粉未约5克,被抓获时从他外衣左边口袋里搜出来的银色小铝瓶里的麻古是他平时吸食的有82粒。15、辨认笔录。通过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张宗伟分别辨认出郭成满、谭进、桂建亮、余某、邹老板(邹某甲)、段老板(段某)、陈哥(陈家元)。16、被告人张宗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家元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0)洪法刑二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家元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3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抓获张宗伟,查获麻古疑似物5块共3471克、在咖啡色皮挎包内查获人民币140000元、在车尾箱的二个红色纸袋(上有“关公坊”字样)内查获人民币1000100元,一个酱色塑料袋内查获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在武汉市汉口后湖大道吉祥谷小区大门前的鄂A×××××威驰小车内将陈家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82粒,约重7.5克,现金18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元、张宗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陈家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宗伟在共同犯罪中仅驾驶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元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笔贩卖3万粒毒品麻古不是事实,2012年7月份他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到过湖南省;第二笔也不是他买的,他没有买到;公安机关搜出来的黄色粉末,是吸完后,从吸管里刮出来的,装在一个瓶子里;查获的192克麻古是他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贩卖的第一笔3万粒毒品麻古,有证人段某、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二笔毒品麻古有其供述和同案犯张宗伟的供述印证。在其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有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宗伟的辩护人提出张宗伟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在侦查阶段已缴纳十八万五千四百元)。二、被告人张宗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汤 卫审判员 王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琼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