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李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华,李正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吴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被告李正人。原告吴小华为与被告李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4日,被告称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李正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承担本诉费用。被告李正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系自有资金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吴少华”与原告吴小华系同一人。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小华,又名吴少华。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正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30000元至被告账户,另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华与被告李正人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小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李正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