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未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住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未XX驾驶辽GT51**号三轮摩托车沿兴西线由西向东从兴城市红崖子乡向市内方向行驶,当行至兴西线13公里加200米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向刘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X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加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未XX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