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峰。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少柱。被告: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彤。被告:赵斌。被告:刘玉苓。被告:肖洪堂。被告:闫少柱。被告:于文兰。被告:张鸿彤。被告:张景丽。被告:王颖。被告:于文银。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张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能公司)、滕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鑫源公司的财产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该案立案后至开庭前,保证人豪能公司与华某公司已分数次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2、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被告华某公司在开庭后已将该笔贷款剩余本金100万元全部还清为由撤回对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2、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对上述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豪能公司、华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为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鑫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情况。证据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银行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6、《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一份,《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七份。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危及债权,构成违约。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某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了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贷字第2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豪能公司、华某公司,与被告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保字第xxx1-1号、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两份,及《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贷字第xxx号借款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4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3257号、第3258号、第3259号、第3260号、第3261号、第3262号、第32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鑫源公司相应的财产。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提前偿贷。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以被告豪能公司与华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200万元本金为由,撤回了对本金200万元的诉讼主张。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自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后,被告华某公司又分两次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本金已于2013年12月13日全部还清,截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月结息日,该笔贷款尚欠利息及复利48463.51元。故原告对贷款本金的主张已全部实现,原告撤回对剩余贷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豪能公司、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因被告鑫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豪能公司、华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某公司及豪能公司已将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故各被告仅需对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被告鑫源公司、豪能公司、华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了相关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其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48463.51元,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2400元。三、被告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赵斌、刘玉苓、肖洪堂、闫少柱、于文兰、张鸿彤、张景丽、王颖、于文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