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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良财与杭玉鑫、范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财,杭玉鑫,范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魏良财。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玉鑫。被告范金宝。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魏良财诉被告杭玉鑫、范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玉鑫、被告杭玉鑫及被告范金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财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范金宝驾驶苏HPN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9KM+6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原告魏良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250.98元(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9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杭玉鑫、范金宝共同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杭玉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给原告300元;4、肇事车辆系被告杭玉鑫所有,被告范金宝系被告杭玉鑫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范金宝驾驶苏HPN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9KM+6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原告魏良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良财受伤、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金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良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PN6**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杭玉鑫所有,其雇佣被告范金宝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范金宝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良财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花住院医疗费44610.13元,已缴22000元,尚欠22610.1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一月复查一次等。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6个月。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医院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清河区淮海街道办事处北新村社区居委会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起居住于其女婿郑某某家,即清河区大修厂宿舍;2、郑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3、郑某某的租房协议,租房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租住房屋系清河区大修厂宿舍;4、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其女儿家;5、原告女儿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居住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另查明:被告杭玉鑫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给原告300元,合计113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4610.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原告主张)×20元/天=980元;三、营养费6月(鉴定期限)×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400元;四、护理费6月(鉴定期限)×30天×6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08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护理费票据,故护理费标准本院按淮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支持);五、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5年×0.21(伤残系数)=31160.8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酌定);七、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酌定)。综上,原告魏良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25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PN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魏良财各项损失合计102250.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260.85元,超出部分40990.13元,因原告魏良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范金宝系被告杭玉鑫的雇佣驾驶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杭玉鑫赔偿80%计币3279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9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苏HPN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杭玉鑫认可但认为扣除比例太高,本院确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被告杭玉鑫赔偿的3279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023.29元,余款2768.81元由被告杭玉鑫赔偿,扣除被告杭玉鑫垫付的11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杭玉鑫8531.1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财61260.8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良财30023.29元,合计91284.14元。二、原告魏良财返还被告杭玉鑫8531.19元。三、驳回原告魏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魏良财负担300元,由被告杭玉鑫负担212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退还原告3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