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虞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蔡月锋与曹正松、应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锋,曹正松,应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蔡月锋。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松。被告应玉红。原告蔡月锋与被告曹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应玉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松、应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锋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得57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归还了57000元,结欠51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3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8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正松、应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曹正松陆续向原告蔡月锋借款累计57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曹正松向原告蔡月锋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曹正松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蔡月锋处共借得人民币570000元正,2013年7月5日本人已归还人民币57000元,结欠人民币513000元正,大写:伍拾叁万叁仟元正。注: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曹正松320×××2013.7.6”。审理中,原告表示,57万元借款中,54万元是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曹正松的,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曹正松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曹正松归还原告蔡月锋借款95000元,余款41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蔡月锋通过其卡号45×××24向被告曹正松的卡号62×××81先后转账支付54万元,具体为:2011年11月7日支付15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120000元,2012年8月2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再查明,被告曹正松与被告应玉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松向原告蔡月锋借款57万元,后归还借款152000元的事实,由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曹正松未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曹正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正松归还借款4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曹正松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应从原告蔡月锋要求偿还催告后计算借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正松与应玉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玉红应与曹正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正松、应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松、应玉红归还原告蔡月锋借款4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曹正松、应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30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曹正松、应玉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