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诉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琚宜城与桐城市双新开发区伊洛村琚壕组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琚宜城,桐城市双新开发区伊洛村琚壕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桐诉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琚宜城,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桐城市双新开发区伊洛村琚壕组。负责人:王生,该村民组组长申请人琚宜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桐城市双新开发区伊洛村琚壕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桐城市双新开发区伊洛村琚壕组银行帐户存款2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