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苏金庆与谭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庆,谭裕均,黎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苏金庆(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成芬,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莫伙荣,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裕均(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12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锦成,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苏金庆(反诉被告)诉被告谭裕均(反诉原告)、第三人黎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芬、莫伙荣,被告谭裕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锦成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金庆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谭裕均与原告苏金庆自愿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双方标明承包林木山场面积500亩,总价为110万元,最后以林业局勾勒面积计算,如面积不足部分,按每亩2000元减除总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815000元给被告,而实际林业局勾勒的面积只有331.5亩,尚欠缺168.5亩,不足原合同的500亩,也就是说,原告支付给被告815000元,按上述面积计算,原告已多支付了152000元。但即使原告多支付了152000元给被告,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运走已斩好截好待运的木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坚持要收足110万元才肯放行原告已砍待运的木材。承包合同第六条明文写明,如面积不足,按每亩2000元减除总数。但被告完全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多收的木材承包款15200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放行原告尚未运走的木材。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谭裕均辩称:1、原告砍伐桉树的山地面积经云安县石城镇林业站核定共365亩,而不是原告起诉称的331.5亩,依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83万元给被告,但原告至今只支付81.5万给被告,尚欠1.5万元未支付。2、被告谭裕均不存在阻止原告苏金庆运输木材的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苏金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谭裕均反诉称:2006年9月18日,反诉原告谭裕均与云安县石城镇红山村委会下围村(以下简称下围村)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谭裕均承包下围村所有的位于“老周山、塘坑”山地用于种植桉树,面积约10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2036年9月30日止。2006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谭裕均、第三人黎锦成与云安县石城镇高龙村委会新江村(以下简称新江村)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谭裕均、第三人黎锦成承包新江村位于“担水坑”的部分山地用于桉树种植,面积约50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0日止。该承包合同在云安县石城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2006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谭裕均与云安县石城镇高龙村委会新江村村民陈沅芳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谭裕均承包陈沅芳位于“担水坑”的承包山地用于桉树种植,面积具体以林业部门勾图为准,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上述三份承包合同约定的山地面积共约600亩。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后,反诉原告谭裕均及第三人黎锦成在上述600多亩山地种植了桉树。2012年7月12日,经第三人黎锦成同意,反诉原告谭裕均以其名义与反诉被告苏金庆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苏金庆购买上述反诉原告谭裕均及第三人黎锦成种植的全部桉树。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上述承包商场计算面积为500亩,总价为110万元,最后以林业局勾勒图面积计算,如面积不足部分,按每亩2000元减除总数。”因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有误,2012年9月2日,双方一致同意将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的“最后以林业局勾勒图面积计算”删除,并商定计价面积以反诉原告谭裕均及第三人黎锦成承包山地的实际面积为准计价,如不足500亩,按每亩核减2000元。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先交订金10万元,进山砍伐时再交25万元,砍伐一半面积木材时,交完留下余款10万元外的其他承包款,余下的10万元在砍伐完所有木材时结清。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谭裕均依约将林木交给被告砍伐,反诉被告也已将林木砍伐完毕。经林业部门核定,反诉原告谭裕均及第三人黎锦成承包山地的实际面积为365亩。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83万元,但反诉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现反诉被告不但不支付尚欠的款项给反诉原告,相反,还以多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返还15200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驳回反诉被告苏金庆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苏金庆立即支付木材承包款15000元给反诉原告谭裕均。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苏金庆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苏金庆对被告谭裕均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谭裕均承包山地的实际面积不是365亩而是331.5亩,反诉原告谭裕均应将多收的木材承包款152000元退还给反诉被告苏金庆。本院于2013年9月1日向第三人黎锦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但第三人黎锦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苏金庆(乙方)与被告谭裕均(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先交付订金15万元给甲方。2、乙方在进山场砍伐时,再交付甲方25万元整,才能进山砍伐木材。3、乙方将木材砍伐一半面积时,将承包款交完,但留下余款10万元,待乙方砍伐完所有木材时结清给甲方。4、甲方负责将担水坑至第二片山场路段开通,后面山场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5、甲方须保证乙方在出木的道路畅通无阻,如出现问题,乙方不能出木,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6、经甲乙双方协议,上述承包山场计算面积为500亩,总价为110万元,如面积不足部分,按每亩2000元减除总数。7、甲方收取乙方定金后,如果将山场转给他人承包,甲方要赔偿双倍定金。8、由甲方负责山场砍伐手续,甲方负责办理砍伐证所需费用。9、砍树及运输途中的安全及由此引起纠纷,归乙方负责。10、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再议。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9月2日,原告苏金庆及被告谭裕均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删除《承包合同》第六条“最后以林业局勾勒图面积计算”的内容,并有见证人叶国庆签名确认。原告苏金庆已支付81.5万元承包款给被告谭裕均。原告苏金庆认为自己多支付了152000元承包款给被告谭裕均,且被告谭裕均有阻止原告苏金庆运输木材的行为,双方引致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裕均共办理了5个《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以供原告苏金庆砍伐桉树,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办理的云安县(2012)采字第0211号、云安县(2012)采字第0212号、云安县(2012)采字第0213号;2013年4月25日办理的云安县(2013)采字第0044号、云安县(2013)采字第0045号。上述5证合计采伐面积为22.1公顷即331.5亩(1公顷=15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承包合同》、《收据》、《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见证书》、《山地承包合同》、山林权四至范围图、云安县石城镇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金庆与被告谭裕均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林业部门的相关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地点、面积、数量等要求进行采伐,未经许可不得随意采伐。经查实,被告谭裕均共办理了5个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为22.1公顷即331.5亩,且被告谭裕均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办理了采伐面积为331.5亩的许可证以供原告苏金庆砍伐承包的桉树,故本院对331.5亩的砍伐面积予以确认。被告谭裕均辩称承包的林木实际面积为365亩,但其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的面积为331.5亩,且云安县石城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谭裕均及第三人黎锦成两个人承包的林地面积为365亩,不能证实被告谭裕均个人承包的林地面积为365亩,而《承包合同》是被告谭裕均个人与原告苏金庆签订的,因此不能证实原告苏金庆砍伐的桉树面积为365亩,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按《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述承包山场计算面积为500亩,总价为110万元,如面积不足部分,按每亩2000元减除总数”的计算方式计算,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桉树砍伐许可面积为331.5亩,比双方约定计算的500亩减少了168.5亩,即应在总价110万元减除337000元[110万元-(168.5亩*2000元/亩)]。故331.5亩桉树的价款应为763000元,原告苏金庆已支付了815000元给被告谭裕均,实际多支付了52000元,即被告谭裕均实际应退还52000元,故原告苏金庆要求被告谭裕均退还多收的木材承包款152000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金庆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谭裕均立即放行尚未运走的木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谭裕均反诉请求原告苏金庆支付承包款15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黎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裕均退还52000元给原告苏金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谭裕均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40元(原告苏金庆已预交),由原告苏金庆负担2240元,被告谭裕均负担1100元;反诉受理费88元(被告谭裕均已预交),由被告谭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梁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楚奎温闰霞 来源:百度搜索“”